納管對象及範圍
資安法納管對象包含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。
一、公務機關: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、地方機關(構)或公法人,但不含軍事及情報機關。
二、特定非公務機關: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、公營事業、特定財團法人或受政府控制之事業、團體或機構。
相關定義可參考資安法第3條第5至10款條文。其中公營事業係依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」第3條規定,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投資經營之公營事業:
(一)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: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,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,並報行政院核定者。
(二)公營事業: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 各款規定,包含各級政府投資或轉投資經營 之事業。
(三)特定財團法人: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 二項、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、第四項 規定之財團法人,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 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。
(四)受政府控制之事業、團體或機構:指銓敘部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公告之事業、團 體或機構,具資通安全重要性,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指定,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; 其受地方政府控制者,應經地方主管機關同 意後,主管機關始得核定。
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50036702號函示,公立醫療機構委託民間辦理或公設民營機關(構),既係委由民間辦理,其屬性不適合予以定位為公立醫療機構。
因此爰引上述函釋,公立醫療機構如委託民間辦理,可視為非屬本法所稱公務機關之範疇,惟其後續如經衛福部指定為「緊急救援與醫院類」之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,則仍屬資安法納管對象。
資安法針對不同納管對象訂有不同程度之規範強度(公務機關>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>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),如單一機關兼具二種身分時,依規範強度較高者納管之。
例如: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例,其兼具公務機關與公營事業性質,則以公務機關之身分納管之。
里辦公處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,隸屬於所在區公所並為其之派出單位,應適用本法,並配合所在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辦理資通安全相關作業(行政院資通安全處109年3月30日院臺護字第1090169297號函)。
- 一、 任務編組之業務屬於其設立機關或管理機關之一部分,爰應受資安法納管,配合設立機關或管理機關,執行資通安全業務。
- 二、 設立機關或管理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,應將該任務編組之核心業務、資通系統納入。